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温志軒
- 相對人
-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二)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代金)共計600000元及112年12月1日至12日工資20249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其中關於新臺幣「44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同年月1日至12日工資20,249元,並於113年1月5日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完全履行,尚有440元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代金)共計600000元及112年12月1日至12日工資20249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3年1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00元、19,809元,僅餘440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440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