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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

聲請人
施智軒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立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民
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登記址在苗栗縣頭份市,聲請人即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均非本院管轄,兩造復未舉證證明有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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