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宜姍、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譚北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宜姍 被 告 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