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宜姍、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譚北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宜姍 被 告 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