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
- 原告
- 陳士凱
- 訴訟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鑫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洋
- 訴訟代理人
- 邱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37,622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迄今之醫療費用137,622元,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收據為證(本院卷15、27-31頁),而被告抗辯其中自費材料費123,643元,非無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替代,該材料費應非醫療必要費用,且其自費取得證明書及支出膳食費,亦非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101頁)。惟查:
⒈自費材料費部分:有關國泰醫院系爭明細表中「材料費、123,643」部分(本院卷27頁),該材料係遠端脛腓骨互鎖式鋼釘板系統,為醫療所必要,因原告從高處墜落造成系爭傷害,健保僅有的品項無法提供粉碎性骨折穩定之固定整復骨折碎片等節,有該醫院113年12月13日管歷字第20240020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99頁),足見醫師係依原告受傷位置,並考量粉碎性骨折之穩定情形,於手術中加裝遠端脛腓骨互鎖式鋼釘板系統,而健保品項中無相類醫材可達相同效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15頁),確有使用該特殊材料以達到治療效果,益徵該特殊材料確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123,643元,當屬有據。
⒉膳食費部分:有關系爭明細表中「膳費、1,050」部分,此為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晚餐至同年月31日午餐,為普通飲食,可能因原告活動不便,遂請醫院提供三餐飲食,對傷勢無特殊影響等情,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管歷字第202400208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301頁),可見原告應係基於用餐便利之考量而向該醫院訂餐,難認係醫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國泰醫院系爭明細表所載「證明書費、160」、同醫院113年2月27日醫療費用證明所載「證明書費、150」部分予以補償,難認有據。
⒋綜前,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136,262元(計算式:137,622元-1,050元-160元-150元=136,262元),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退之1,550元(本院卷63-64頁)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部分金額134,712元(計算式:136,262元-1,5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日薪3,000元,嗣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原告清洗建築外牆飛樑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屬職業災害,原告申請自該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公傷假,並受領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110,546元,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公傷假期間工資共計114,17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16-217、243、305-306頁),又原告經醫生臨床狀況判斷,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約為5個月一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1月19日管歷字第20240018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227頁),準此,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合計102日(計算式:152日-50日),得請求按其原領工資306,000元(計算式:3,000元×102日),惟原告僅請求300,000元(本院卷305頁),再扣除已受領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110,546元、被告已付薪資114,171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而已給付之商業保險32,82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此期間之原領工資42,463元(本院卷169-179、181、217、305-306頁,計算式:300,000元-110,546元-114,171元-32,820元=42,46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所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