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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勞保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 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鴻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朱鴻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企業,而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臺灣省政府為經簡人員並使企業民營化,乃於民國86年3月13日核定「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依該要點規定略以: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由公司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所領養老金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乙節(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號〈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1頁),亦即 ,由原告給付被告保險補償金,以補償被告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年資,並約定爾後被告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所請領老年給付返還原告,此有被告依上開專案精簡要點之約定於86年7月30日簽立切結書為憑(下稱86年7月30日切結書,見勞簡專調卷第13頁)。嗣被告於同年8月1日離職,並於86年9月1日向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保險補償金820,088元及相關 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146元,亦有被告之符 合領取補償金清單、支出傳票及支票等件為憑(見勞簡專調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已於104年7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自104年7月起按月發給被告14,770元之老年年金(見勞簡專調卷第21至25頁),因此,兩造於105年1月4日協調被告返還勞 保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同意分十年期攤還,按月給付原告6,850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為4,938元),並同時書立切結書為憑(下稱105年1月4日切結書,見勞簡專調卷第27至31頁 ),被告迄至111年11月止共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568,550元後自111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尚既欠251,538元未返還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00000=251538)。是依105年1月4 日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有未按期攤還之情事,即同意拋棄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見勞簡專調卷第27至31頁)。基此,原告依86年7月30日切 結書、105年1月4日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清 償之勞保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專案精簡要點、86年7月30日切結書、被告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專案 精簡人於退休資遣費支出傳票與支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460193810號函、104年12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413028940號函、105年1月4日切結書、被告歷年償還勞保補償金紀錄及高雄高松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6910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朱鴻燈(即被告)有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4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領取14,770元,111年5月起調解為每月15,622元,目前續領中,有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本人帳戶等語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開勞工保險補償金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62之1、63頁),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86年7月30日切結書及105年1月4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38元,及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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