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陳建志
- 原告湯博誠
- 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湯博誠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究員,月薪為65,700元,嗣原告以身體健康尚有狀況,並與主管討論後,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為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原告於113年6月3日申請復職,被告卻以已無職缺為由,拒絕原告復職,並稱原告已自願離職,然原告未曾自願離職,被告應繼續僱傭原告,並給付113年6、7、8個月份之薪資,竟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本起訴狀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7、8月薪資共197,100元、資遣費97,81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已自請離職,並填寫員工離職切結書,且辦妥職務交接,被告即於同日結算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代金,於113年4月5日給付與原告。又原告於離職 前已明知不符「留職停薪」之要件,而僅申請「資歷保留」,故申請保留年資至113年6月5日止。原告既已離職,其於113年6月3日之申請應屬申請重新入職,則需視被告公司是否仍有適當之職缺。然因被告已無職缺可提供,故無法供原告再入職。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29日終止,故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至8月之薪資及資遣費之理,被 告亦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任職,月薪65,700元等情均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113年3月29日究係自請離職,或僅申請留職停薪至113年6月5日?(即原告主 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不得拒絕原告復職,而應給付原告113年6、7、8月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員工可以以下原由申請「留資停薪」:服兵役,依據義務役徵召年限。普通傷病假使用完畢,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調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申請之,以一年為限。夫妻皆任職於本公司,且須隨配偶派外者,期限視配偶派外期間為準。育嬰留職停薪。員工留資停薪及復職實施辦法2.1至2.1.4規定在案。再按重大家庭因素或其他特殊事故,以一年為限,可申請資歷保留;資歷保留係指公司同同意該員工重新入職後,其離職前在本公司原有之年資、經歷予以接續承認。資歷保留申請者當年度之特別休假、調休假尚有剩餘者,應予結清。資歷保留申請者之身分係為離職人員,離職當年度之獎金分紅,同離職人員不予發放。資歷保留者申請者,離職後原投保之健保、勞保及團保以退保為原則。被告公司員工資歷保留實施辦法2.1.2、4.1、4.3.1、4.3.2、4.3.3明訂在案。是以被告公司對於「留職停薪」與「資歷保留」均設有不同要件與規範,而原告係以自身健康欠佳為停職事由,顯與上開留職停薪之事由均不相符,故應無法適用留職停薪之規範。而「資歷保留」係就離職員工先前服務ˋ年資於期限內予以保留之意,是原告逕自主張資歷保留即屬留職停薪云云,顯係將兩種不同之規定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前人力資源專員文藝璇到庭證稱:當時有看到原告送出離職申請單,伊有詢問原告為何離職?會不會想再回來公司?原告則回覆因身體有些狀況,如果要回來,不想繼續待在這個部門,如果有其他職缺會考慮,因原告不符合留職停薪之要件,只能申請資歷保留,伊有跟原告說資歷保留期間只有保留年資,沒有保留職位,原告3月29日算 離職,原告當日已簽離職切結書。申請跟復職是兩件事,原告有在6月3日申請,但公司當時沒有適合的職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核與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親簽之員工 離職切結書相符,再佐以原告與其主管之LINE對話記錄中可知,原告向主管表示:會送出離職單,最晚就待到3月底, 復職時間目前會的話是6/5等語(見專調卷第67頁),該主 管亦回覆:那看你想復職,我這邊有缺額或RD是否有缺額,再寫資料等語,原告即回覆:收到(見本院卷第156頁)。 益徵原告不論係與人資專員即證人文藝璇或其主管對話中,均足以明確知悉其在113年3月29日簽立離職切結書時,即屬自請離職,如有意復職則需先填寫復職申請單,再確認公司有無缺額後始得復職,而公司自始均未同意將原告原有職位保留至113年6月5日等情明確,是本件原告應屬自請離職, 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113年3月29日終止無訛。又原告以原證四之表單抬頭載有「留停申請單」等文字,遽為主張原告並未離職僅申請留職停薪云云,然該表單內容係分別載有「育嬰留停」、「資歷保留」及「其他留停」等三種不同之申請項目,而原告已明確勾選「資歷保留」一欄,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僅係申請留職停薪乙情,顯與事證未合,要難採信。末查,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3月29日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3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是否尚有職位、對隱眼 之職缺有興趣時,被告已回覆該單位已有人選,後續如有職缺再為通知等情觀之,已足認原告欲申請復職時,被告已無職缺供原告復職,故原告並未完成復職,是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自請離職時已終止,原告即無請求113 年6、7、8月之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 。另依原告113年3月之薪資單所示,原告當年度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已無再行結算特別休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請求被告請求113年6、7、8月之薪資197,100元、資遣費97,81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明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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