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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璧庄

上訴人
即原告
王騰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偉綸即蘭陽小吃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4,193元(計算式540,064元-15,87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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