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卿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卿志 佘永貴 葉保羅塔哥(YAP PLOTARCO OLAVAR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茂、賴俊憲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2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二、㈡及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費及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再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 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77條之14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20,8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737元。惟其請求之項目係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新制勞退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825元(56,737×2/3≒37,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18,912元(56,737-37,825=18,912),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㈡另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併同補正相關主張、說明及資料,並同時 檢具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一 請說明原告究竟各受僱於原證3之全城企業社(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登資料,負責人均非黃連茂)、富茂租賃行、黃連茂、賴俊憲個人、獨資商號或合夥團體?被告僅列黃連茂、賴俊憲有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二 依原證3所示,原告王卿志到職日係96年10月5日,與起訴狀所主張之受僱日95年8月1日相差甚多,原因為何? 三 請說明原證1表格中之日期係何時如何取得之出勤紀錄?表格備註欄有「加班5小時」等註記,係指何意?有無因而受領多少金額之加班費? 四 原告王卿志、佘永貴於113年5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被告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 五 原告葉保羅塔哥於113年5月3日向被告賴俊憲自請退休,被告賴俊憲何時如何收受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