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進財、福士股份有限公司、夏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岱 訴訟代理人 黃依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21,15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