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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謝志偉

  • 當事人
    劉欣穎陳宜君陳璟妏陳美君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欣穎 陳宜君 陳璟妏 陳美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鈺文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12 ,原告己○○負擔百分之5,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原告丁○○ 、丙○○共同負擔百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己○○、甲○○、 丁○○、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 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被告所屬門市(本院卷200、313-31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郁民,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03-309 頁),因其法人主體未變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任之公司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由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319-320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15頁),嗣於113年4月17日以補正狀檢附請求金額明細表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375、377、40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自112 年3月起至8月持續延後發薪,致其等生活及不便,後被告於同年7月20日發文公告承諾會於同年8月10日後準時發薪及獎金,惟事後食言,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開立沒有抬頭支票表示會於同年月25日準時發薪,惟仍再度食言,對原告詢問之訊息亦已讀不回,原告遂向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3日在該協進會調解室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112年10 月13日桃園市○○○○○○○○○○○○○○○○○○○○○○街○○○○號碼000476號 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中壢新生會館112年8月份獎金總表、2023年獎金計算表、被告岩盤浴中壢旗艦會館112年7、8月排班表、被告中壢店3至6月排班表、 原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下稱勞退專戶明細)、勞動契約、員工入職表、離職申請書、錄取通知書、切結書、112年7月20日尚禾亞康養國際集團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員工離(退)職申請表、存摺內頁、業績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15、68-69、71-85、87-105、107、109、111、113、115、117-123、125-195、209-227、229-241、243-259、333-361、379-401、409-44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月19日保退二字第11313018160號函檢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退專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27-43、285-30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原告主張互核相符,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8月工資+6至8月獎金)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8月持續延後發薪,並提出系 爭公告為證(本院卷11、251頁),依112年7月20日系爭公 告所載:「……由於集團未能在二月份如期上市,導致公司投 入大量資金卡在上市進程階段,加上各門市業績未能達成目標,故這五個月來因薪資未能如期發放,造成人心惶惶,…… 」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告提出112 年10月13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1-15、73-75、83-85頁),未見被告對此 否認,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三「積欠工資(8月工資+6至8月獎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 其等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扣除被告已給付戊○○6、7月業績獎金 及8月薪資,與己○○、甲○○之6月業績獎金部分後(本院卷335 、347、357、359、361頁),則戊○○、己○○、甲○○請求被告 給付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丙○○ 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戊○○、己○○、甲○○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戊○○、己○○、甲○○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詳如附表四所 示,依前揭規定,其等主張各有相關特別休假天數,堪可採信。雖其等主張從未休過特別休假(本院卷201頁),惟經核 對其等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所載「特休(事先申請)」欄所示內容(本院卷337、343、345、357頁),其等應僅有如附表四「剩餘天數或時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天數,則依其等各如附表四「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欄所 示之工資計算,其等得請求各如附表四「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是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僅請求3,332元,自 屬有據。至戊○○之特別休假天數業經被告折算工資並給付完 竣,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407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2,6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第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丙○○於112年7月31日;戊○○、己○○、甲○○、丁○○於112年 8月31日,以被告沒有依法給付薪資為由填寫離職單(本院 卷201、313-314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 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丙○○於112年7月30日;戊○○、己○○、甲○○、丁○○ 於112年8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 ,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8日(本院卷5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 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15頁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8月工資+6至8月獎金)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戊○○ 美療人員 111.8.1 112.8.31 1年1個月 30,900元 64,866元 9,967元 16,738元 91,571元 己○○ 美療人員 110.11.8 112.8.31 1年7個月 32,000元 103,194元 7,270元 31,792元 142,256元 甲○○ 美療人員 110.3.15 112.8.31 2年5個月 35,000元 110,780元 3,332元 44,350元 158,462元 丁○○ 美療人員 111.8.1 112.8.31 1年1個月 32,000元 79,222元 - 17,334元 96,556元 丙○○ 美療人員 112.3.1 112.7.31 4個月 30,900元 35,900元 (已於7月31日離職,此部分請求應為6至8月獎金) - 6,438元 42,338元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377頁 姓名 平均工資 積欠工資 (8月工資+6至8月獎金)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戊○○ 29,000元 75,894元 12,646元 16,738元 92,632元 (正確應為105,278元) 己○○ 32,000元 103,194元 7,270元 31,792元 142,256元 甲○○ 35,000元 110,780元 3,332元 44,350元 158,462元 丁○○ 32,000元 45,952元 - 17,334元 63,286元 丙○○ 30,900元 35,900元 (已於7月31日離職,此部分請求應為6至8月獎金) - 6,438元 42,338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8月工資+6至8月獎金) (A) 被告已給付 (B) (本院卷335、347、357、359、361頁) 合計 (C=A-B) 戊○○ 75,894元 51,304元 (112年6、7月業績獎金12,735元+10,169元+8月薪資28,400元) 24,590元 己○○ 103,194元 21,530元 (112年6月業績獎金) 81,664元 甲○○ 110,780元 13,780元 (112年6月業績獎金) 97,000元 丁○○ 45,952元 0元 45,952元 丙○○ 35,900元 0元 35,90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戊○○、己○○、甲○○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金額 姓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特別休假天數 剩餘天數或時數 (B) (本院卷337、343、345、357、407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C=(A÷30)×(B)天數+(A÷30÷8)×(B)小時] 戊○○ 29,000元 1,1,0 10 0 [被告已給付計80小時(即10天)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967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特休計56小時已結算,剩餘時數0] 0元 己○○ 32,000元 1,9,24 10 45.5小時 (即5天又5.5小時) 6,067元 甲○○ 35,000元 2,5,17 20 38小時 (即4天又6小時) 5,542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戊○○ 111.8.1 112.8.31 112.2.28-112.8.30 1,036元 (29,000元×1/28) 28,387元 1,1,0 0+13/24 15,376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8,065元 (29,000元×30/31) 小計 184日 174,104元 己○○ 110.11.8 112.8.31 112.2.28-112.8.30 1,143元 (32,000元×1/28) 31,322元 1,9,24 0+109/120 28,451元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30,968元 (32,000元×30/31) 小計 184日 192,111元 甲○○ 110.3.15 112.8.31 112.2.28-112.8.30 1,250元 (35,000元×1/28) 34,259元 2,5,17 1+167/720 42,205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3,871元 (35,000元×30/31) 小計 184日 210,121元 丁○○ 111.8.1 112.8.31 112.2.28-112.8.30 1,143元 (32,000元×1/28) 31,322元 1,1,0 0+13/24 16,966元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32,000元   30,968元 (32,000元×30/31) 小計 184日 192,111元 丙○○ 112.3.1 112.7.31 112.3.1-112.7.30 30,900元 30,297元 0,5,0 0+5/24 6,312元   30,900元   30,900元   30,900元   29,903元 (30,900元×30/31) 小計 152日 153,50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8月工資+6至8月獎金)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戊○○ 24,590元 0元 15,376元 39,966元 己○○ 81,664元 6,067元 28,451元 116,182元 甲○○ 97,000元 3,332元 42,205元 142,537元 丁○○ 45,952元 - 16,966元 62,918元 丙○○ 35,900元 - 6,312元 42,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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