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包迺華、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鍾亦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包迺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奧斯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亦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7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36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