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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原告
李賢學

賴昭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解僱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7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解僱行為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李賢學、賴昭典(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㈠、㈢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而上訴聲明第㈡、㈣項請求給付工資,與上訴聲明第㈠、㈢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價額均未逾第㈠、㈢項聲明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訴聲明第㈠、㈢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李賢學減縮上訴標的權利範圍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另按其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85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6,800元〔計算式:240,850元×8個月〕;而賴昭典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則其權利存續期間之金額為1,757,910元,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84,71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徵18,76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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