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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 被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芳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其中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8萬1,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 其中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係非財產權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35元( 計算式:11,235+4,500=1萬5,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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