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聿甲有限公司、唐世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聿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思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1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查,被上訴人陳思綸為民國84年生,被上訴人廖梓芊為88年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各尚有36、40年,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薪 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等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加計112年12月13日至31日之薪資各22,065元 後,合計為4,364,130元【計算式:36,000元×2人×12月×5年+22,065元×2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94元。另上訴人已繳納12,225元,尚有54,169元【計算式:66,394元-12,22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