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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復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 原告
    林閩航
  • 被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閩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郭源安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復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6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故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兩造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汽車製造成本上揚,隨高油價、電動車及油電混合車等新型車型攻佔市場,被告公司面臨國產汽車銷售數量下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是被告公司製造處需採行精簡人力之措施。因原告受雇以來工作表現績效不佳、屢次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無法勝任團隊合作之工作,與同事間人際關係亦不佳等情,故將原告列為精簡措施中資遣之對象,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資遣通知,兩造旋於同月29日進行行政調解,當日行政調解不成立,被告卻願於同年12月6日主動將離職申請書交與被告公司人事主 管田詩縈,並經田詩縈確認原告已知悉交付離職申請書即表示同意被告之資遣,原告則表示欲申請失業給付,嗣亦領取資遣費,故應認兩造間已有資遣之合意。又被告公司亦未再行招聘任何與原告本身專業技能有關之職缺,故被告所為之資遣應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應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狀況,卻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解僱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以公司產能過剩,員工於12月份僅出勤2日,公司資深員工多以退休處理 ,故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又因原告歷年表現不佳,而擇定資遣原告,原告原先不同意公司資遣,而申請調解,卻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行繳交離職申請書,表示已同意公司將其資遣等語為抗辯。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田詩縈到庭證稱:伊在112 年11月6日把這張離職申請單給原告時,原告說不要簽,要去詢問勞動局,兩造112 年11月29日之調解不成立,原告在112 年12月5 日就主動打電話表示要交離職申請單,因為要申請失業補助。兩人相約於112 年12月6 日在公司守衛室,因為離職單上要寫離職原因,所以伊拿工作規則第74條之2相關內容 給原告看,並告知如今日簽名,並繳交離職單,就代表同意資遣,原告則表示需申請失業補助,而將離職單交給伊,伊就將非自願離職單、公司服務證明2張、退保單以及簽收福 委會的資遣紅包500元交給原告,並將資遣費匯入原告帳戶 等語,核與原告自承:其係在112年12月6日去公司警衛室填寫離職單後交給公司,其當時很緊張,沒有聽清楚公司主管當時在講什麼等語大致相符,再酌以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 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展協進會就本件資遣一事進行調解,此有調解紀錄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原因不同意被告資遣,而拒絕簽立離職申請書,並申請行政調解請求復職,然原告於該調解不成立後,卻自行交付離職申請書與被告,並欲申請失業補助等節觀之,應認原告於繳交離職同意書時,業已同意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使原告得以取得失業補助及資遣費,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依原告自行繳交離職申請書之舉,即可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是本件兩造應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疑。本件原告於領取失業補助及資遣費後,卻逕行否認被告資遣之合法性,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顯於法未合,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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