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五常、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五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 薪為51,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111年8月1日以後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於112年12月公 告如於113年1月31日前辦理退休者,可加發3個月之優退金 ,原告即於113年1月31日辦理退休,經核算原告新舊制合併年資為26年5月(41.46個基數),原告本可領取2,114,460 元,再加計被告承諾之3個月之優退金,原告至少應可領取220萬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是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 付22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8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因經濟 上需求,為先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於111年6月8日自請 離職,故被告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為24年8個月,待原告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後,再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然原告113年1月13日申請退休,因原告重新任職後之工作年資僅有1年餘,經代收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融機構 即台灣銀行認聲請人不符申請退休要件,而無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中斷之時點,以及薪資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於主張111年6月8日留職停薪,原告並無與被告終 止契約之意,且留職停薪之中斷期間未滿3個月,應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已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自請離職,而非屬勞基法第10條所稱「因故」,故無適用該條合併年資之規定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111年6月8日離職後復職之年資, 可否適用勞基法第10條合併計算退休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欲先領取勞保退休金以支付開銷,而於111年6 月 8日之離職申請書勾選「退休」,並經人事單位主管以「該 原因家庭因素(每月開銷大),先辦理退休,請領勞保年金一次給付,待勞保年金請領後辦理復職」等語,核准原告之退休申請(見專調卷第43至44頁),再酌以原告111年7月11日再與被告簽訂自111年7月11日起之勞動契約等情觀之,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係辦理退休,以符合請領老保老年給 付之資格,並待原告請領老保老年給付完成後,再與被告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等情無訛,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民事廳研究意見,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自願申請退休而結清工作年 資,且以此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領取完畢後,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餘,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前後工作年資合併以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而主張請領舊制之勞工退休金(況原告復職後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末查,本件係因台灣銀行認原告僅54歲,舊制年資僅24年9月12日、新制年資僅有1年6月20日,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故本件被 告並無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責,此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前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申請退休,即已無適用勞基法第10條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20萬元,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