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阿富、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57,796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駕駛被告公司車號000-00曳引油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8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致兩車均有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被告以此解僱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營業損失及曳引車之損失,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反訴被告甲○○ 之起訴,並更正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 告1,21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21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範圍,兩造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64號卷第2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2年8月30日停止派車予原告,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交通事故,以原告違反任職切結書第13條規定解僱原告。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23日即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之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況原告所簽立之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解僱事由,實非勞基法第12條所定之法定解僱事由,故被告以此解僱原告,自屬違法解僱。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大園區公所調解時,被告仍拒絕回復原告之職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是原告自96年4月16日任職至112年10月27日(應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誤為112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計16年6個月又11日,以原告薪資6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除簽立上開任職切結書外,尚簽有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依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任職切結書第13條所載:違約行駛(非指定 路線、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闖越平交道、未保持安全間距、超速及其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項),因而發生重大肇事經吊銷執照,或造成公司損失金額達40萬元以上者,除依規定負賠償責任外,並予以解職等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全毀,系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燈座毀損,是被告需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車輛拖吊、人員運送、第三人豐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營業損失,以及系爭曳引車報廢損失,共計1,217,796元,顯已逾任職 切結書及系爭受僱契約所定之金額,被告自得解僱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無從對於不存在 之勞動契約再行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始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逾40萬元,於112 年10月11日召開人評會時,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 除斥期間,故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另原告月薪係由本俸16,800元及司機抽成所組成,司機抽成之部分係依照當月運量而定,故不具備經常性,即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行政調解時被告未承認原告薪資中屬經常性給付之部分即為6 萬元。退步而言,縱法院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則主張資遣費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均應與以抵銷,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中遭原告碰撞之大客車①維修費 用為381,396元(分別於佑昌企業社維修145,146元,元泰汽修廠維修236,25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5頁、第57頁)、②大客車維修期間造成豐德公司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19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61頁),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分別將上開金額匯款予佑昌企業社、元泰汽修廠及豐德公司。另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已無法修復,價值減損約64萬元,是反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損失1,217,796元,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反訴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雖係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所致,然反訴原告並未將大客車維修零件折舊,逕全額給付,有違常理。又大客車維修部分並非均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亦不得均向反訴被告請求;而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豐德公司亦未檢附營業損失佐證,且遊覽車業業界之淨利通常應為10%,綜上,豐德公司就該大客車車損所致之營業損失 應僅有46,400元(計算式:13000*10%*20+20400=46400),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自願賠償之總金額向原告請求;再反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連續5日超時工作,係因反訴原 告未給予反訴被告充分休息,致反訴被告處於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與有過失,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12年所生之交通事故,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反訴原告並向反訴被告求償,而反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駕駛之曳引車,被告竟未向保險公司投保,故反訴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原告)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切結 書第13條,且情節重大,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然依系爭大客車維修單可知(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大客車先於112年8月17日至元泰汽修廠進行維修,由元泰汽修廠提出之估價單之未稅金額為229,650元(實際含稅金額為236,250元),且被告主管陳俊呈於8月2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 另系爭大客車於112年9月4日至佑昌企業社維修,該維修明 細單已載含稅總額為145,146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6頁),再依元泰汽修廠9月8日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與豐德公司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大客車已於112年9月8已維修完成並離廠,豐德公司亦旋即於同日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綜上,被告給付系爭大客車之賠償總金額共計577,796元(含維修費145,146元+236,250元=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被告客觀上最遲應於11 2年9月8日已相當確信損失已逾40萬元,而被告遲於112年10月11日始召開人評會解僱原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於法未合。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36萬元,是否有據?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之舉,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自屬違法解僱,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續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務,且未派車予原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 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經查,被告雖否認曾於行政調解時,對原告月薪6萬一事 不爭執,並辯稱原告固定月薪僅有本俸16,800元,其餘司機抽成並無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原告112年4月至8月 之薪資表觀之,扣除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後至契約終止日之112年11月15日間,無理由未派車予原告 外,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前回溯每月工資60,157元(4月)、67,429元(5月)、53,552元(6月)、64,729元(7月)、62,919元(8月),平均月薪為617,572元,且被告每月以3,324元、3,468元不等之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均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萬無訛。是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為計算,原告自96年4月16 日始至112年11月15日止,資遣年資為16年7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萬元(計算式:6萬×6=36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應屬 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17,796元是否有據? ①就系爭大客車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 ⒉被告已支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381,396及營業損失196,400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訴被告雖辯稱之系爭大客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惟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因其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系爭大客車之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排除故障,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系爭大客車車主並未更有取得額外利益,是原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云云,自不可取。再查,原告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主張豐德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別,其淨利率為10%,20日之營業損失加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乘客 之補償金後為46,400元云云,然系爭利潤標準為政府就相關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標準,原告以系爭利潤標準主張豐德公司之營業損失計算有誤,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再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2條第1款等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逕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尚嫌速斷。況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之日報表,原告當日出車3趟,中間各 休息3小時10分鐘、2小時,共計5小時10分(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103頁),此部分是否要難計入工時計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尚未盡舉證之責。 ②就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價值64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逕行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選擇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於102年10月出廠,在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 下,於112年8月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修復,報廢價格為6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64號卷第187頁),本院再發函詢問就系爭曳引車於112年8月行駛666,434公里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經該協會函覆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10年之里程為666,434公里屬正常、合 理之里程數,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之64萬元(計算式:70萬-6萬),亦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復稱系爭曳引車未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反訴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曳引車之毀損要求反訴被告負責云云。然是否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係反訴原告公司之選擇,政府並未強制運輸業者投保第三責任險及車體險,反訴被告以此拒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原告賠償1,217,796元(大客 車維修費共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曳引車價值減損6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金額共計1,217,796元等情,均認 定如前。且兩造之債務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至清償期,故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857,796元(計算式:1,217,796-360,000元=857,79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當庭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19頁),是本件反訴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112年12月6日。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57,79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