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姚葦嵐
- 當事人吳俊昱、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俊昱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 被 告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沅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至原告設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沅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沅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沅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各免為第二、三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聲明:㈠被告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下稱沅承工程行)、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冠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7,4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沅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因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補償,共計302,136元(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卷〈下稱勞 專調卷〉第193至195頁、第227頁),應予扣除,原告乃於11 3 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沅承工程行 、麗山公司、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84,9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復於114年4月24日具狀請求因本件職災而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而再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 為:被告沅承工程行、麗山公司、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之更正聲明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沅承工程行,擔任5噸水車 駕駛員,並約定薪資「論件計酬」,一日薪資為1,700元, 業務均由沅承工程行派遣、接洽(見勞專調卷第10頁)。茲因被告麗明公司承攬訴外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麗明公司乃將其中道路沖洗、工程用水、補水等業務(下合稱系爭補水業務)交付被告冠沅公司承作,被告冠沅公司再將系爭補水業務交由被告沅承工程行承攬施作。嗣被告沅承工程行指示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在系爭工程區2號門旁水塔作業區域進行系爭補 水作業,原告於作業完成後立於水塔下方收回水帶,因拉扯水帶時導致水帶瞄子由上方掉落,造成原告頭部遭水帶瞄子砸傷之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並被緊急送由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頸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桃園市勞檢處)認定為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見勞專調卷第39至40頁)。則原告請求雇主即被告沅承工程行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告冠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麗明公司為系爭工程支援事業單位,亦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與最後 承攬人沅承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原告自受有系爭職災後,先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持續住院治療直至112年5月30日出院(見勞專調卷第41頁);且陸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大宏中醫診所追蹤、治療復健(見勞專調卷第51至53頁),並於113年3月2日在臺大醫院進行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椎間盤切除減壓 、融合及固定手術,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54,540元,並經醫囑於手術後需穿戴頸圈活動及休養3個月(見勞專調卷第45頁、第55至76頁),亦即,原告自職災發生日即112年5月21日起直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399天無法工作;又原告一天工資為1,700元,則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7,400元(計算 式:1700元×22天=37400元),平均日工資為1,257元(計算 式:37400元÷30天=1247元),故原告可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 97,553元(計算式:1247元×399天=497533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49,598元、177,314元、75,224 元,共計302,136元(見勞專調卷第193至195頁、第227頁),應予扣除,則被告沅承工程行、麗山公司及冠沅公司尚應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之差額249,957元(計算式:54540元+4 97553元-302136元=249957元)。 ㈡又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勞檢處於112年5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雇主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務具、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手則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見勞專調卷第35至40頁),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原告發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另原告於任職被告沅承工程行期間只有2個 月,並未受有完整教育訓練即安排原告一人獨自作業,且發生系爭職災事故當日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人員,難認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沅承工程行、麗山公司、冠沅公司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35,000元 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21日至30日(共9 日),及於113年3月1日至6日(共5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 人照顧,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⒉勞動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職災事故迄今無法工作,目前仍持續就診,但復原之路遙遙無期,若無法完全回復,則避將嚴重影響原告之能力,顯然有勞動力減損,乃暫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山公司、冠沅公司連帶賠償5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48歲,除治療期間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與心理負擔,更需面對日後所有日常起居之一切不變,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遂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山公司、冠沅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依此,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0000000元+500000元= 0000000員)。 ㈢又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導致頭部重創,陷入昏迷併入住加護病房,故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和解書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乃原告仍在加護病房,於意識不清情況下,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與和解屋之磋商訂立過程,無從瞭解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內容,亦不可能授權其母即訴外人陳錦雲代為和解,也未在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上簽名,亦不記得有蓋手印,且待其意識回復後亦未承認授權陳錦雲處理相關和解事宜。另被告沅承工程行曾對原告及陳錦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勞專調卷第49至51頁),而觀諸原告及陳錦雲於偵查中均陳述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簽立時,原告係處於昏迷狀態,且林承德迄今仍無法舉證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是在原告授權陳錦雲而代為簽立,足徵,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應均為無效。 ㈣另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沅承工程行自112年5月21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起即未給付薪資,亦拒絕受領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12年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繼續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7,400元。又被告沅承工程行自112年7月14日無故退保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之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另被告沅承工程行於112年4月、5月、6月、7月僅為原告之提 撥金額分別為1,584元、1,584元、1,584元、739元(見勞專調卷第77頁),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分別為708元、708元、708元、1,553元,共計3,677元。又被告沅承 工程行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時,卻於112年7月14日無故將原告之健保退保,導致原告需轉投保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並因此遭追溯補繳健保保險費6,608元(見勞專調卷第79至81頁),而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 沅承工程行賠償。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原告勞工退休之因差額損害3,677元及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 費之損害6,608元,合計10,285元(計算式:3677元+6608元 =10285元)。 ㈥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沅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差額249,957元暨損害 賠償1,537,136元;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10,285元, 並按月給付工資37,4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復職 前一日。並聲明:㈠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 13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7,4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在勞保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沅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沅承工程行、冠沅公司部分: ⒈原告固於112年5月21日於系爭工程之水塔進行補水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導致其於水塔下方拉水帶時,遭水帶瞄子撞擊頭部致傷住院治療。然觀諸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日早上施作時,原有配戴被告沅承工程行提供之安全帽(見勞專調卷第213 頁),且原告於開車進入所施作之工地外牆亦記載「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標語(見勞專調卷第215頁),可推知, 原告知悉進入工地工施作應遵守相關工地守則及應配戴安全帽,然原告仍選擇未配戴安全帽工作,因而造成遭水帶瞄子重擊頭部致傷之職災結果,顯與被告沅承工程行有無提供之教育訓練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職災事故現場並無被告沅承工程行、冠沅公司之員工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亦難期待被告沅承工程行、冠沅公司應隨時注意而可歸責,故被告沅承工程行、冠沅公司並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此參系爭事故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即 明。另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係在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住院當時於意識清楚、可理解簽署協業書及和解書之效果並就和解金額與沅承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承德討論後,方按捺手印而與被告沅承工程行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則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自屬有效成立。又依據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所載,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沅公司於系爭事故所生責任,經給付和解金、負擔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對原告給予工資補償後,原告已同意拋棄系爭事故所生之求償權利,則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無法再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於112年3月25日起受僱被告,並於聘雇合約書約定原告薪水為「論件計酬制」,且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之薪資 分別為9,300元、29,700元、30,950元(見勞專調卷第217頁),並非原告陳稱每日固定為1,700元。又原告於系爭職災 事故發生1個月即112年4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9,700元,則其1日工資應為990元(計算式:29700÷30日=990元),而依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12 日、同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略以:「原 告於112年5月30日出院,宜休養二週」、「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須休養一個月」、「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配戴頸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1、47頁),可證,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已可從事低、中度勞力工作,並非不能工作,原告僅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追蹤即可,且勞保局計算原告聲請之傷病給付,亦僅計算至112年7月10日(見勞專調卷第227頁),故原告自112年7月10日後已可從事工作,縱認 原告需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亦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則原告任意拒絕提供勞務給付,即構成違約行為。再則,原告得請求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計48日之工資補償47,520元(計算式:990元×48日=47520元),惟 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9,598元,經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均未向被告沅承工程行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不能工作之證明做為辦理請假之審核及確認,可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且自始未依法完成請假手續;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第48頁),並無記載原告須繼續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後已能從事原有工作,而非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故原告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治療,然原告仍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已如前述。經被告沅承工程行於112年7月6日通知原告於收文後5日內與被告沅承工程行聯絡,逾期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原告僅於次日以LINE告知「需要什麼資料賴(LINE)給我,全部一起準備給你」(見勞專調卷第231頁),經被告沅 承工程行於同日、112年7月13日分別回應略以「…醫生開的你要休息一個月證明…」、「…我給你一天時間,你再不出面 跟我聯絡,該怎麼走我們就怎麼走!」(見勞專調卷第231 、233頁),被告沅承工程行顯已寓有原告應於一日內回復 並說明狀況,否則將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但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沅承工程行才於112年7月14日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將原告退保,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賠償勞健保退保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麗明公司部分: 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早上施作時,原有配戴被告沅承工程行提供之安全帽(見勞專調卷第213頁),且原告於開車 進入所施作之工地外牆,亦有被告麗明公司於工地外牆貼有「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標語(見勞專調卷第215頁), 可知,原告已知於進入工地工施作應遵守相關工地守則及應配戴安全帽。且工作人員在操作補水作業時,須配戴安全帽並站在鷹架上,並於作業完成後,先將水帶瞄子自水塔口拔出後,再加水帶瞄子清放於水塔下方之平地上,始能進一步進行整理水帶作業,然原告並未遵循作業程序及步驟,卻在未配戴安全帽之前提下,逕自於水塔下方拔取水帶瞄子,顯係為貪圖迅速,自行取下安全帽而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是原告所生之傷害結果,並非被告未提供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護具或未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係原告未依照指示配戴安全帽施作所致,本應自負疏失責任。被告麗明公司業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雇主對防止有誤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注意義務,故被告麗明公司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因此,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 第25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麗明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洵屬無據。其餘答辯同援引被告沅承工程行及冠原公司所述等語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1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受僱於被告沅承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於同年5月21日至被告麗山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工程進行補 水作業時,遭水帶瞄子砸傷頭部等傷害,並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9月13日桃檢營字第1120012154號函認定屬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見勞專調卷第35至40頁)。 ㈡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記錄如下: ⒈依據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略以:病患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撕裂傷曾於112年5月21日14時32分至22時1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至112年5月30日住院治療,並於112年6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須休養一個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7、49頁)。 ⒉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所示略以:病患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撕裂傷曾於112年5月21日14時32分至22時1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至112年5月30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配戴頸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9頁)。 ⒊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所示略以:病 患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撕裂傷曾於112年5月21日14時32分至22時1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至112年5月30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1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三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配戴 頸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0頁)。 ㈢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記錄如下: ⒈依據臺大醫院113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略以: 病人(即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12年11月20日至神經外科就醫,目前雙手麻痛 乏力,無法從事勞力工作須休養乙月,建議頸椎手術治療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1頁)。 ⒉依據臺大醫院113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略以: 病人(即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12年11月14、113年1月9日及113年2月6日日至 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醫,目前雙手麻痛乏力持續,尚待接受手術治療,現無法從事勞力工作須休養乙月,請持續於門診追蹤等語(見勞專調卷第52頁)。 ⒊依據臺大醫院11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略以:病人(即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13年3月2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傑椎間盤切除減壓、 融合、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需穿戴頸圈活動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5頁 )。 ㈣原告受有系爭職災向勞保局申請傷病補助,分別於112年4月1 2日經核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計48日) 之傷病給付49,598元(見勞專調卷第227頁);於113年5月2日經核付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計228日)之傷病給付177,314元(見勞專調卷第193頁);於113年7月5 日經核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計104日)之傷病給付75,224元(見勞專調卷第195頁)。 ㈤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於11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受僱於乙方(即沅承工程行),甲方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致受傷並住院治療,雙方約定如下:⒈乙方應配合甲方就系爭職災辦理相關保險醫療及傷病給付,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31條規定,給付甲方原領工資日薪:916元至支付勞務或 終止勞動契約止。⒉甲方同意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拋棄對乙方其他就本次事件而生之請求權。…」(見勞專調卷第241 頁);及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於同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略以:「麗明公司(甲方)、冠沅公司(乙方)、沅承工程行(丙方)、吳俊昱(丁方),茲因丁方於112年5月21日發生系爭職災,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本事件雙方同意以和解解決爭議。二、甲、乙、丙三方願給付丁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三、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由現今給付。另本事件之醫療費用實支實付。四、丁方就本事件之期於請求均拋棄,包括但不限於職業災害補償及業務過失等等,爾後並不得再就本事件對甲、乙、丙方及其員工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見勞專調卷第243頁),且被 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並共同交付2萬元予陳 錦雲(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應該是有交付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沅公司為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6日經調解人兩次調解,仍因雙方各執一 詞而調解不成立(見勞專調卷第43至44頁)。 ㈦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對被告沅承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承德及其配偶黎乃寧、被告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山、被告冠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如柏就系爭職災事故之所受傷害,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㈧被告沅承工程行以本人林承德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對原告吳 俊昱及其母陳錦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真字第24877號為不起訴,經林承德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055號 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所受系爭職災事故,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沅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且難認與有過失,被告沅承工程行、麗山公司及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差額249,95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540元+工資補償497553元-勞保局傷病給付302 136元=249957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35,000元(包括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因退保而受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健保退保之損害,共計10,285元及其遲延利息;復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給付工資37,4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均為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沅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為此,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是否有效?㈡原告請 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差額249,957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 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原告與被告 沅承工程行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若仍存續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按月給付於復職前之工資37,4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其個人專戶及其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因退保而受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健保退保之損害,計10,285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效力為何?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約定勞方預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1條本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即無違反勞動法規之可言。 ⒉經查,依據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於112年5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分別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受僱於乙方(即沅承工程行),甲方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致受傷並住院治療,雙方約定如下:⒈乙方應配合甲方就系爭職災辦理相關保險醫療及傷病給付,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給付甲方原領 工資(日薪:916元)至支付勞務或終止勞動契約止。⒉甲方 同意乙方履行前條義務後,拋棄對乙方其他就本次事件而生之請求權。…」、「麗明公司(甲方)、冠沅公司(乙方)、沅承工程行(丙方)、吳俊昱(丁方),茲因丁方於112 年5月21日發生系爭職災,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 本事件雙方同意以和解解決爭議。二、甲、乙、丙三方願給付丁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三、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由現今給付。另本事件之醫療費用實支實付。四、丁方就本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包括但不限於職業災害補償及業務過失等等,爾後並不得再就本事件對甲、乙、丙方及其員工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後兩造合意互為讓步所成立為訴訟外和解,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沅承工程行履行協助原告辦理相關勞工保險醫療、傷病給付及沅承工程行繼續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至原告開始提供勞務或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止,暨原告受領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共同給付之2萬元和解金,且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 公司及冠沅公司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其餘請求權。至原告雖陳稱:其於112年5月23日仍在加護病房意識不清,本無從授權其母陳錦雲為代理人與被告沅承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承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故陳錦雲所為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當時尚在加護病房治療中,因意識不清,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之磋商訂立過程,亦無從充分瞭解其約定內容,也並未簽名,亦不記得有按捺原告之指印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上,實乃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利用當時原告頭部受創,而原告之母陳錦雲年紀大,遭其等用資訊不對等之方式以2萬元之方式賠償所簽立,自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係於112 年5月23日在原告病房 與其母共同在場而與被告沅承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承德簽訂乙情,並無爭執,則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有效與否乃繫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簽立當時原告之意識能力而定。依據本院函詢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住院時,其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是否清楚?(見本院卷第57頁),經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1051311號函復其函復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吳俊昱112年5月21日因頭部外商經急診轉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中央脊髓症候群,臨床有手麻之表現;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並表達自我意見,其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於5月30日出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再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原告於系 爭職災及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07至279頁),自該112年5月23日之護理紀錄並未記載原告當日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僅上午11時記載略以:吳俊昱有頭昏或虛弱感、身體狀況眩暈、頭暈、虛弱感;且於當日16時46分經主治醫師探視時,原告表示全身痠痛、雙手麻刺痛,經主治醫師解釋可能為砸到頭部當下有壓迫到神經,也有可能是頸椎壓迫的問題,但如果要做出鑑別的話還是建議多下床,這樣才知道是哪裡不舒服,病人及病人母親可接受等情,已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住院治療時之意識清楚。則原告指摘: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所指原告意識清楚係在普通病房之身體狀況等語,並非事實。是原告所述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時係意識不清乙節,應難認有據。 ⒊次查,另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487 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沅承工程行以本人林承德為告訴人 ,對於原告及陳錦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告訴內容已明確指稱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職災事故陷入昏迷,陳錦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原告授權及於同年月23日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上冒簽原告之姓名等情,亦即,告訴人林承德很清楚知道原告當時是陷入昏迷,而且陳錦雲是沒有經過同意而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被告沅承工程行就此情節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略以:林承德對原告及陳錦雲提出上開告訴乃因當時在病房現場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原告卻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其當時陷於昏迷、意識不清,並以此撤銷陳錦雲之意思表示,林承德認定原告及陳錦雲二人顯然有共同詐欺之意思,且陳錦雲未得原告之授權便代替原告寫其名字,故亦對陳錦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並非指林承德已自承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時意識為昏迷狀態,此部分可參高檢署聲請再議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本 院審酌原告係於112年9月18日對於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調解時主張略以:原告住院第3日資方即求簽署和解書,並表示若不和解會向勞方請求 停工損失;原告因頭部遭受撞擊意識不清,母親陳錦雲以低於勞基法之職災補償標準(2萬元)代為和解,乃主張依民 法第171條規定,主張母親未經授權而無權代理,請求撤銷 和解並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4頁),被告沅承工程行負責人林承德方以告訴人身份對於原告及陳錦雲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上開刑事詐欺告訴,而主張其等詐欺 取財2萬元,且細繹林承德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之意旨略以:林承德係以陳錦雲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內容可與林承德磋商,基於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並無處於昏迷狀態,卻以處於昏迷狀態時而其母陳錦雲未取得原告授權為由,而主張與告訴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無效,乃基於共同詐欺故意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2萬元,並非認 定原告陷於昏迷狀態。否則,告訴人林承德若認同原告當時的確陷於昏迷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即無從與陳錦雲共謀詐欺,林承德只要以陳錦雲為詐欺取財之告訴對象即可,無須亦將原告列為詐欺取財之加害人。是以,原告以被告沅承工程行之林承德對於原告及陳錦雲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意旨而主張:原告確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時陷於昏迷狀態乙節,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陳錦雲以釐清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時之意識狀況,惟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及原告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以足資判斷原告當日之意識狀況,且陳錦雲乃原告之母,對其所述內容或有偏袒原告之虞,而無從加以調查採認。 ⒌基上,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簽立時,尚難認原告係陷於昏迷而意識不清所簽定,亦非陳錦雲於原告昏迷情況下,未得原告授權而自行與被告所簽立,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已屬有效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差額249,95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形式上固為兩紙單獨書面,然其等乃係於112年5月23日同日同時簽訂,且均是約明系爭職災事故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應視為為兩造就同一系爭職災事故之和解約定。是以,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除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後,被告沅承工程行仍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 即配合原告辦理相關勞工保險醫療及傷病給付,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暨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於原告在系爭職災 事故之醫療期間,雇主應按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時之工資數額(日薪916元)給予勞工補償之義務,而原告 則同意拋棄除上開之原領工資補償外之其餘請求。又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已共同交付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和解金2萬元,業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五)所 載,且被告沅承工程行確已協助原告辦理傷病給付使其受領勞保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僅被告沅承工程行尚未給付原告於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詳後述)。 ⒊承上,被告沅承工程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至其提供勞務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詳後述)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見勞專調卷第241頁)。然探究上開約 定之真意,乃使被告沅承工程行應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約定,使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負有繼續給付其原領工資之義務,其目的在保障勞工因不能工作時能繼續維持生活,是若,原告在醫療期間尚未回復工作能力時,被告沅承工程行即有繼續補償工資之義務。而被告固辯稱略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勢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至112年7月10日而已,頸椎椎間盤突出破裂並非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云云。惟依據原告受有系爭職災事故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補助,業經該局核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計48日)之傷病給付49,598元(見勞專調卷第227頁)、自112年7 月11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計228日)之傷病給付177,314 元(見勞專調卷第193頁)、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計104日)之傷病給付75,224元(見勞專調卷第195頁),亦即,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勞保局核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共計380日之傷病給付。復參酌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12日、112年9月11日及112年11月13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見勞專調卷第35至40、47、49頁),且上開護理紀錄於112年5月23日16時46分經主治醫師探視時,原告表示全身痠痛、雙手麻刺痛,經主治醫師解釋可能為砸到頭部當下有壓迫到神經,也有可能是頸椎壓迫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79頁頁),已徵,系爭職災事故迫使原告發生脊髓及頸椎椎間盤受損之現象;再觀諸臺大醫院113年1月8日、113年2月6日及113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而於113年3月2日進行頸椎第三 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固定及融合手術而須持續休養各1個月、1個月及3個月(見勞專調卷第51至52頁、45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醫療中不能 工作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能主張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日數,應認定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共計382日,而 逾此範圍之日數,應認為原告已醫療終止而能從事工作。 ⒋次查,又依原告與沅承工程行之聘雇合約書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之每月酬勞為「論件計酬」,一天工資為1,700元、 半天工資為850元、一趟工資為600元、加班工資為200元( 見勞專調卷第33頁),且依據並未約定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足見原告每月受領工資係以被告沅承工程行所派任補水業務多寡而定,原告之出勤之日數或趟數並非固定,僅是以月結算工資而已。又觀諸被告沅承工程行提出之工作日誌所示(見勞專調卷第221頁),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事 故之前1日即112年5月20日之1日原領正常工時工資為1,700 元,而原告以該日所得1,700元作為一日之正常工時工資並 主張:按每月之正常出勤工作日數為22日,日平均工資為1,247元(計算式:1700元×22日÷30=12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衡諸常情,此與一般按件計酬之勞工每日收入相當,固非無據。惟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已於112年5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亦即,就系爭職災發生後之醫療期間乘以日薪916元,作為醫療期間之補償 金額,此係原告於職災補償請求權發生後,基於和解本意而有所退讓而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達成之協議,乃原告對於獨立債權之自由處分,並非預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基於私法自治精神及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應以兩造所約定之日薪916 元,作為原告醫療期間按日計算之工資補償金額,則原告以1,247元作為其系爭職災醫療期間之每日工資補償計算補償 金額,即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得 請求工資補償,計為349,912元(計算式:916元×382日=349 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扣除原告已受領勞保職 災傷病給付補償金各49,598元、177,314元、75,224元,合 計302,13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冠 沅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47,776元(計算式:349912元-0000000元=47776元),應屬有據,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即屬無據。 ⒌從而,兩造於上開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成立生效後,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 應連帶給付醫療費54,540元、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25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另聲請對於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並非無效,原告已拋棄對被告相關系爭職災事故之其餘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無實益可言,是以,本院否准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併此敘明。㈢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若仍存續中,則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按月給付於復職前之工資37,4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其個 人專戶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勞工之主要給付義 務係提出勞務給付,雇主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經查,勞基法第13條係屬強制規定,是雇主於勞工職災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而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後翌日起即即112年5月22日起未服勞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原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未服勞務乙節,係因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沅承工程行自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至被告沅承工程行固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後已可從事中、低度勞力工作,若需再繼續治療,亦應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予公傷病假等語,固可認定原告確有曠工之事實,惟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致仍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之椎間盤突出而壓迫神經之傷害,復於113年3月2日進行手術治療,於同年月6日出院後,需繼續配戴頸圈繼續休養三個月,依常情而言,足見無從自112年7月10日起即為雇主提供補水工作或其他較輕便之工作,依此,原告已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之正當事由,故縱認原告漏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仍難認其係無正當事由而曠工,從而,被告沅承工程行以原告無故曠工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況細繹被告沅承工程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附112年7月6日(112)沅工字第001號函文記載略以:台端(即原告)發生職災 康復出院後,迄未提供任何醫院證明,亦無法使本公司(即沅承工程行)知悉台端繼續工作意願,若未於五日內未獲回應,即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法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35至237頁),僅為原告若未與被告沅承工程行聯絡而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難認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觀諸被告沅承工程行提供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如下:於112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小吳(即原告)你要領薪水,發票、收據都沒有給我,我要怎麼給你領薪水,還有你住院收據診斷證明也沒有給我,要申請勞保也沒有辦法」、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LINE回以「 需要什麼資料賴(LINE)給我,全部我一起準備給你。」等語、經被告沅承工程行再於同日、112年7月13日分別以LINE通知原告略以「…醫生開的你要休息一個月證明…」、「…我 給你一天時間,你再不出面跟我聯絡,該怎麼走我們就怎麼走!」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31、233頁),均無明確告知原告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自難認被告沅承工程行已合法終止其等間之勞動契約。 ⒊惟參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之最後期日為113年6月18日,暨原告提出之最後一次診斷證明書即臺大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3年3月2日進行頸椎第三四節 、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於同年月6日 出院,須休養3個月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5、45頁),已徵,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已因醫療期間結束而有回復工作之能力。是以,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縱屬繼續存在,原告如欲向被告沅承工程行請求給付工資,基於薪資與勞務給付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自應向被告沅承工程行提出勞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沅承工程行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而遭被告沅承工程行拒絕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自113年6月25日起至迄今為止之按月給付工資37,400元及其遲延利 息部分,難謂於法有據,自難准許。 ⒋再查,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仍在系爭職災事故之醫療期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沅承工程行本有義務於上開期間內繼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細繹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無將雇主所提繳勞工退休金金作為兩造和解讓步之處分內容,則被告沅承工程行仍應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金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7,400元(計算式:1247元×22日=37 ,400元),依000年0月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月提繳金額為38,200元,被告沅承工程行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 然被告沅承工程行無故於112年7月14日將原告退保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3,677元;及遭 追溯補繳全民健康保險費6,608元,合計10,285元之損害是 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聘雇合約書所載,已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700元,如以每月出勤22日(週休二日),每 月工資為37,400元,已如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級距為38,200元,然被告沅承工程行僅依基本工資之月提繳工資26,4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而未依該級距 足額提繳2,292元,僅在112年4月至同年7月分別提繳1,584 元、1,584元、1,584元、739元,而使原告受有差額損害分 別為708元、708元、708元、1,553元,共計3,677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勞專調卷第77頁),然於上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張所受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各為708元,固非無據, 然就112年7月份,被告沅承工程行係提繳至112年7月14日(計算式:1584÷30日×14日=739元)而退保,則原告於該月份 遭退保前所受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應計至112年7月14日止,即所受損害應為331元(計算式:2292元÷30日×14日-739元=33 1元)。是原告主張: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2,455元(計 算式:708元+708元+708元+331元=2455元)部分,固屬有據 ,惟原告僅48歲有餘,目前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將未足額提繳之2,455元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依此,原告逕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第一類:(二)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 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健保 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與被告沅承工程行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沅承工程行依上開規定,自有於原告在僱傭關係存續之醫療期間內對於原告投保健保並繳納雇主所應負擔保險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沅承工程行於112 年7月14日無故將原告之健保退保,致使原告轉投保至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而遭追溯補繳保險費而受有6,608元之損害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衛福部健康保險署向原告追繳之繳款單2 紙為憑(見勞專調卷第79至81頁),其上各記載原告應補繳納4,956元(112年7月至112年12月)、1,652元(113年5月 前),合計6,608元,均尚在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醫療期間 內,被告沅承工程行自仍有負擔原告部分健保費之義務。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本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之第一 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雇主負擔60%,被保險人自行負擔30%,其餘10%由政府負擔,而經被告沅 承工程行將其退保後,則原告轉投保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而改屬同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第六類被保險人, 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60%,中央政府補助40%,亦即,原告 所受保險費損害,係由自負額30%增為自負額60%。從而,原 告遭追溯補繳保險費而所受損害,應扣除其自負額部分,亦即,原告所受損害額為其所繳納金額6,608元之半數即3,304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賠償遭追溯補繳全民健康保險費3,304元,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職業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被告麗明公司及被告冠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7,776元;暨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給付原告3,304元,及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10日,見勞專調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沅承工程行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6月18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至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同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孟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