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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陳冠瑋
原告
黃暄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1,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1,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1,549元及新臺幣231,521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9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不變。核原告乙○○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分別自105年6月1日、103年2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維修人員、會計人員,平均薪資分別為63,661元、38,207元。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告知原告公司將辦理歇業,原告至6月11日起無需上班,並交付記載離職日為113年6月1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被告除積欠原告2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外,尚短少給付原告乙○○113年6月份之11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11日,故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291,549元;乙○○則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6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31,521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人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辦理歇業,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異動查詢表、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3020586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9至4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4頁)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甲○○部分:105年6月1日任職至113年6月11日止,年資為8年又11天,基數為4+11/720(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5,617元。又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卻僅提前11日預告,故被告公司應給付19日之預告工資,甲○○自離職日即113年6月11日起算,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3,661元(計算式:【67,734+64,719+59,545+66,121+60,693+63,153】÷6),是預告工資19日之金額應為40,319元(計算式:63,661元÷30*19),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為295,936元,本件原告甲○○僅請求291,549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黃暄部分:113年1月之薪資因包含112年特休未休工資4,840元(見勞專調卷第27頁),然此部分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原告乙○○之平均工資仍應以37,400元計算。乙○○任職自103年2月18日至113年6月11日止,年資為10年3個月又25天,基數為5+115/720,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92,974元。又被告僅提前11日預告終止,是原告乙○○尚得請求預告工資19日為23,687元(計算式37,400元÷30*19)。再依乙○○所提之薪資單及薪資存摺可知,乙○○113年尚有特別休假11日未休以及至6月11日終止前之11日工資,是被告應再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3,713元(計算式37,400元÷30*11)、6月工資13,713元(計算式37,400元÷30*11),然被告僅支付11,953元之工資,故原告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3,713元,及113年6月短少工資1,760。故被告應給付乙○○232,134元(計算式:192974+23,687+13,713元+1760=232,134),乙○○僅請求231,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及乙○○依僱傭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91,549元及231,521元,及均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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