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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祥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前為高志祥所經營瑞祥工程行之員工。詎被告明知高志祥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甲○○,而高志祥於113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後,原告在高志祥堅持下,僅得於113年2月8日陪同高志祥將甲○○帶回照顧,並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原告近日卻發現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啟同居生活。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邀約被告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高志祥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原告亦有表示,要被告帶同甲○○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在宜蘭生活;另被告待業中,未有收入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志祥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自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高志祥之子甲○○;嗣原告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始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寶寶手冊、照片、錄影光碟及其譯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6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附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約我跟她還有高志祥三個人一起發生關係云云,然亦自認:剛開始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有未經原告同意與高志祥發生關係等語(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則此等抗辯並不影響其對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

(三)被告跟原告配偶高志祥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志祥交往、出遊、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之情形,原告與高志祥於97年8月1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5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於113年10月9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仍有遵期到庭,並稱:我前夫於113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書與繕本後拍照傳給我,我的送達地址是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等語,原告亦稱宜蘭該址為高志祥與被告同居地點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然前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5,9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影印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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