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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王贊發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6,30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向不知情之支付業者即訴外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台新銀行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於線上博弈平台下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持被告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威企業社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詳如附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前往超商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1萬6,302元,待款項匯入萬事達公司帳戶後,被告即向萬事達公司聲請撥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61萬6,30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超商繳費明細(見附民卷第29-50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161萬6,302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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