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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瑋嬬

抗告人
聲請人
黃文哲
送達代收人
許捷涵 住○○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
相對人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鼎達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係屬誤載,應予說明並更正。又抗告人所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由本院職權退還。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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