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幸松、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何幸松 相 對 人 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廖金童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廖金童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1千股 ,業由聲請人聲明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2.19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公司辦理轉讓手續並登記於股東名簿,不料相對人公司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並於113.3.28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解散,且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開始清理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便聲請人監督清算人,避免損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該府113.5.7函覆 略以: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府113.3.28函為解散登記,該公司選任廖金童為清算人等語,並檢送該公司之最近2次變更登記表、最新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為憑(參 本院卷第21-31頁),是可知相對人公司業經選任清算人廖 金童(又依該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公司解散前尚有董事廖偉翔、監察人潘淑月),並非未經選任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