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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聲請人
黃穎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公司事件之商事非訟事件,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又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2,741,85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1,850元,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聲請人迄未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核定價額部分外,不可抗告;如提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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