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張金鎮
- 原告張孝元
- 被告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孝元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 繆欣儒律師 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庭佑律師 蕭涵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高誌謙會計師(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 號2「聲請內容」欄所示內容。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110及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內容記載,相對人關係人交易欄位中,相對人與股東張呂雪娥(即聲請人之母)間之無息借款此一股東往來金額自109年至111年間逐年下降,然張呂雪娥於該段會計期間根本並未自相對人收受任何償還之借款,若相對人能清償借款,為何相對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金鎮之股東往來反而增加,上述財務報表的「向關係人無息借款」科目顯然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且其債務清償與增加之原因以及實際款項之流向均甚可疑,至今相對人皆未對董事會及股東會、聲請人及其母親張呂雪娥提出任何說明,故有選任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1「聲請內容」欄所示資料之必要。 (二)相對人身為製造業,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中,當然必須認列直接人工成本及薪資支出費用,然112年度第一季之 損益表未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費用,塑造獲利假象,又拒絕就此不實會計紀錄之原委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做出任何說明,亦對聲請人之母親張呂雪娥委發之律師函置之不理,是否為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方隱匿成本費用,故有選任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2「 聲請內容」欄所示資料之必要。 (三)聲請人曾委發律師函表示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公 司之主要財產,聲請人及股東張呂雪娥不同意相對人讓與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不得擅自處分,於112年10 月13日,相對人竟在未經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或決議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第7頁雖記載該份財務報告業經112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但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的聲請沒有收到過該次開會通知或董事會議事錄,可見掌握相對人公司經營權的董事長張金鎮、董事張孝文應有偽造112年4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犯罪行為,相對人必定已經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就已經提出財務 報告、同意向銀行借款的「偽造」董事會決議,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才會於該日期完成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收到聲請人律師函於112年11月6日召開董事會亡羊補牢,然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及貸款之文件及說明,均遭置之不理,故有選任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3「聲請內容」欄所示資料之必要。 (四)由上可知掌握相對人經營權之董事長張金鎮、董事張孝文顯以上揭手法虛增獲利,瞞著聲請人、張呂雪娥等其他股東,將相對人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再挪移、侵占借得款項而達淘空相對人公司之目的。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意旨誤載為「 有限公司」),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聲請人是否同時為相對人之董事而有不同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與張呂雪娥關係良好、交流密切,張呂雪娥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張金鎮之配偶,亦持有相對人公司一定比例股權,故實際掌管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且於110年前相對人之相關財務文件係由張呂雪娥實際指揮監督之會計人員負責,亦由張呂雪娥熟識之陳和順會計師及其所屬明與合署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聲請人又是相對人董事,自因此有獲知較多公司內部資訊之能力,惟張呂雪娥約於110年時在美國對張金鎮提起分居、分產等訴訟,並開始於臺灣委請律師無端要求相對人提供所有相關財務文件供其檢視,嗣於112年5月19日向鈞院提起請求交付帳冊訴訟(按: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案號為113年度上字第733號,下稱交付帳冊訴訟),起訴相對人應交付「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第一季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所生之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與帳冊及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供其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張呂雪娥於查核附表「張呂雪娥已查核完畢之資料」後,又於該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供「日記簿、現金簿、銷貨薄、進貨薄、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等帳冊並為一再摸索、進而要求查核更多之帳冊,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張呂雪娥名義提起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該案歷審即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件、113年度抗字第13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案件,下稱張呂雪娥聲請案),而相對人為應付張呂雪娥僅憑其主觀臆測暨毫無根據之理由,所續行之無窮盡帳務檢查,已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又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其理由及主張查核之範圍均相同,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本無任何問題,且相對人公司不僅未有監察權無法行使之情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為使相對人疲於應付其等相繼提起之訴訟,意圖藉此影響公司經營,所為顯濫用股東權利,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及修法理由背道而馳,造成公司空轉停擺,傷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顯已違背聲請人身為董事對相對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當有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 (二)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股東往來」會計 科目而言,董事長張金鎮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本非聲請人所得置喙,而就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呂雪娥未受相對人公司清償借款云云,然此僅「張呂雪娥個人債權人」身分受影響,自應由其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及請求。 (三)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第1季所示之損益表僅係相對人公 司「暫編」之報表,並非正式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僅需編制年度財務報表,本無編制112年第1季財務報表,而是相對人依張呂雪娥以監察人之名義起訴要求查核相對人公司第112年度第 一季之財務報表,而相對人公司基於配合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善意,故「臨時」提供不具公示性且無任何負責人、會計師或製表人員用印、查核之「暫編」損益表,以供監察人查閱,此並非正式之財務報表,又因相對人會計人員有誤印電腦檔案,方致該報表第3頁所載之損益表有所遺 漏,絕無聲請人所述刻意降低成本、費用之情形,且相對人已委請律師回應張呂雪娥疑問,且張呂雪娥已取得相對人112年度第一季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聲請人與張呂 雪娥私下共通其等取得之公司資料,其等本已清楚知悉相對人公司確有據實支出員工薪資之事實,聲請人縱對此仍有疑慮,仍應待相對人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年度財務報表完畢,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提交予各股東後,再就正式之「財務報表」提出質疑甚或再行聲請。 (四)附表編號3部分,該次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原因無非因原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條件不佳,相對人於塗銷與該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後,審慎考量公司營運需要,方轉而選擇與利率較優之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第3次董事會會議提案第三案之案由及說明,向聲請人說明本次申貸原因「為提供營業周轉」所用,該議案業已經董事會決議合法通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一事,並無任何損害公司之虞,且國泰世華銀行具有相當多財務及法務專業人士,相對人根本不可能以不實財務報表通過貸款審核,此部分聲請人亦有向鈞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由鈞院以112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確認該董事會提案第三案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反觀聲請人無視相對人公司已行之年之財務規劃,漠視相對人公司長年累積虧損數千萬而有營運周轉需求之事實,顯屬惡意干預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聲請人與張呂雪娥更於相對人申請貸款後持續透過寄發律師函予國泰銀行等方式阻撓銀行撥款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雖聲請人與張呂雪娥均為相對人公司的股東、而每個符合條上揭件的股東都有各自獨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故聲請人與張呂雪娥的聲請權是各自獨立,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張呂雪娥為母子關係、會互通自相對人公司取得之資料等節,為聲請人所未否認,而聲請人亦自陳就相對人與張呂雪娥間借款是否償還一事是由張呂雪娥告知(本院卷第303頁),且聲請人亦據此提起本件聲請,顯然至少在 就相對人公司事項這部分,聲請人對張呂雪娥極為信任,而本案聲請內容與張呂雪娥聲請案中之聲請內容一致,聲請人與張呂雪娥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事項立場相同、對於相對人公司取得之資料私下互通等情,足以認定,堪認附表「張呂雪娥已查核完畢之資料」欄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63頁)亦已為聲請人所取得。 (二)相關案件審理情形: 張呂雪娥聲請案中張呂雪娥聲請之內容與本件附表「聲請內容」欄相同,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准其所請,然相對人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認張呂雪娥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3日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則依監察人權限行使即可,無須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選人檢查人而駁回其聲請,由張呂雪娥提起再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原法院未使兩造到庭以踐行訊問程序」而廢棄發回,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以相同理由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裁定「原裁定廢棄」,現由本院114年度司更一字 第1號審理中;交付帳冊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認相對人在判決前已提供部分資料供張呂雪娥委任的律師查閱、抄錄、複製而駁回張呂雪娥此部分之訴、僅有未提供之部分判決張呂雪娥勝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33號以張呂雪娥於提起該訴訟後已非監察人身分而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為由,廢棄原判決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張呂雪娥之訴;另案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中,聲請人起訴確認相對人112年11月6日召開112年度 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之議案無 效,經該案判決認為「聲請人已就系爭議案充分表示其反對之意見未受阻撓」、「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乃常見之財務規劃手段,非必以資金需求為唯一考量因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等裁判查核在卷。 (三)附表編號3之聲請為權利濫用: 另案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業已認定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係經有效的董事會決議為之,聲請人仍重複以「董事會決議遭偽造」、「自己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及資料」等理由,再加上一己對於相對人公司「疑有壓低成本、虛增獲利,以便張金鎮、張孝文掏空公司」之猜測,主張對之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申請貸款文件的正確性」(而非查核貸得款項之用途以查證張金鎮等人是否掏空公司)之必要,除了不能直接達到其查核特定董事是否掏空相對人公司之目的外,係對已判決之事項改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律程序重複請求,核屬權利濫用,不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之聲請未為相當釋明: 聲請人雖持相對人與張金鎮之股東往來增加一事欲證明相對人不可能清償其對張呂雪娥之欠款,惟債務人在未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本可自由選擇先清償何種債務,何況「借新還舊」的財務周轉模式所在多有,此完全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不可能清償其對張呂雪娥之欠款;且張呂雪娥並未就借款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確認或給付借款之訴,何況張呂雪娥已就附表編號1「張呂雪娥已查核完畢之資料」中查 核過相對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所有會計 憑證、傳票,然卻完全未對該等已查得知會計憑證及傳票與相對人110及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有何處不相符提出任何具體說明,且相對人公司於109、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由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本院卷第35、77頁),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由查核之會計師表示相對人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於本院詢問聲請人如何得知「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未償還其積欠股東張呂雪娥之欠款」時表示「因聲請人為張呂雪娥之子,且二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張呂雪娥於發現此金額變動時即曾告知聲請人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03頁),顯然聲請人自己並非該 借貸款項的當事人、亦無親自參與借款與還款,而前述財務資訊已可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充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聲請人既未能指出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僅是憑張呂雪娥一面之詞即遽行主張相對人110、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不實,足認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 (五)附表編號2之聲請為有理由: 1、附表編號2之成本認列部分,相對人已自承112年第1季損 益表有錯漏,且雖辯稱該損益表為「暫編」,然直至本院於114年7月10日開庭訊問時,始終未能提出所謂「正式」的損益表、更未對「錯漏」之處有何修改,實為可疑,足認聲請就此部分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2、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相對人先於本院訊問時稱無意見(本院卷第315頁),後又主張陳北緯會計師為聲請人單方推 薦、有懲戒紀錄,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會計師,然該會於本院函詢後過了將近2個月、經本院再次函催後方函覆本院表示因徵詢後無 人願意擔任故未能推薦(本院卷第339頁),為免程序再 為延滯,並考量兩造已於張呂雪娥聲請案中充分攻防,爰選任聲請人於張呂雪娥聲請案中所推薦之高誌謙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編號2「聲請內容」欄所示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聲請內容 張呂雪娥已查核完畢之資料 1 自民國109年度至111年度股東往來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該等年度財務報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之正確性 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110年度、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含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及111年間相對人會計人員按月製作之會計憑證統計表。 2 民國112年度第一季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該季損益表所記載成本、費用金額之正確性 112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損益表、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目錄表(製表日期112年8月18日)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及111年間乙方會計人員按月製作之會計憑證統計表。 3 於民國111年、民國112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決議及其他所有申請貸款文件之正確性、真實性及取得貸款款項之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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