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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7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李依凌
相對人
昕采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依凌為相對人昕采匯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相對人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7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272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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