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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黃景楚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相對人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王耀星律師(送達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相對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判決聲請人應於相對人通知準備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萬4,682元,該案經上訴後,再經該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在案。然相對人自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0年均未通知聲請人出貨,而相對人前曾於103年間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後撤銷該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亦為唯一股東之黃沐東,復於10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自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另案訴訟一審、二審判決書、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經廢止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黃沐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公司確經廢止登記在案,而黃沐東之全體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無誤,且參以相對人之章程確實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固曾建議選任黃沐東之子女黃賜惠、黃享惠中之一人為清算人,然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其等擔任清算人之意見,二人已於114年1月3日共同具狀表示無法負擔清算人(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且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繁雜,應以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之人擔任為宜,故依桃園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任清算人之名冊加以徵詢後,有王耀星律師具狀願意在聲請人同意預納10萬元費用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亦具狀同意預納該等費用,並已於114年4月16日如數繳納至本院,有該收據附本院卷第103頁可參,是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為現執業律師等情,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王耀星律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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