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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被告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佛氏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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