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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原告
如附表所示
被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各依判決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6,641×66%=17,583】,餘由原告各依附表所示負擔【計算式:26,641×分擔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83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原告 住居址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0 ARIFIN KUSUMO SIDIK SETIYAWAN(古書馬) 新竹市○區○○街00號 8% 2,131元 0 SUTRISNO MULYONO(蘇吉諾) 同上 3% 799元 0 SODIKIN SAEFULAH(索迪) 同上 1% 266元 0 DEDI DWI NATA(德帝) 同上 2% 533元 0 WENDI(溫迪) 同上 7% 1,865元 0 MUSTAR IBRAHIM(木思達) 同上 1% 266元 0 KUSNANTO(安多) 同上 8% 2,131元 0 HERMAN EFFENDI(赫曼) 同上 3% 799元 0 TARSONO(索諾) 同上 1% 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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