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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債權人
陳冠宇
債務人
廖志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一力星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之設址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五股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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