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施威丞
- 債務人
-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漢哲即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分別設址及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及台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