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3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楊金清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秦祥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已死亡之人因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當事人,不得為法院裁判之對象,對於已死亡之人所為之裁判,自不生法定效力,執行法院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秦祥雲聲請強制執行,雖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惟查本院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為系爭判決,然債務人業於判決作成前(即113年1月14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判決正本及其戶籍查詢資料可憑。是本院為系爭判決時,因所拘束之對象不存在,其法定效力無從發生,自無執行力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並不具備執行名義要件,不得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