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滸耀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永和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