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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誌國即陳國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所投保保險,其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因其為生存保險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就聲明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台銀人壽陳報聲明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435,134元,經查:

㈠因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之債權約為215,196元(利息僅計至113年12月4日),故本院於114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一部終止該保險契約,第三人台銀人壽於114年5月29日將一部終止之解約金267,803支付本院,此有第三人114年5月28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4410號函附卷可稽。

㈡又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3條之1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於114年6月20日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而聲明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非屬小額終老保險,故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為147,629元,故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如未達147,629元,依法自不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約為435,134元,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依法得予執行。又縱然該人壽保險屬年金保險,則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準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仍屬可供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依新修正保險法123條之1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其異議無理由。

㈢因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之保險契約一部終止解約金己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就不足受償之債權,自應就尚未終止之保險契約繼續執行,一併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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