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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1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聲請人
張延毅 住○○市○○區○○○路○段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延毅
債務人
李鈺雯 住○○市○○區○○○街000號
4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依該規定之公證書,必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以113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85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伊。然雙方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係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期間屆滿時,債務人應返還房屋,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該租賃契約需至114年8月31日始屆滿,債權人以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前已終止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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