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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佩娟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債 務 人 陳婉玲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陳婉玲即新代企業社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 中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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