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35號
異 議 人即
- 債務人
- 呂珩榕即呂棋榕即呂棋龍
- 債務人
- 相 對 人即
- 債權人
- 陳炳州 住○○市○○區○○街00巷00號
- 債權人
- 號
- 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 居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四段183巷12之18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呂珩榕即呂棋榕即呂棋龍於民國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43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呂珩榕即呂棋榕即呂棋龍(下稱異議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桃院雲113年度司執俊157935字第1144004955號執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函覆保單扣押狀況如附表所示,異議人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3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銀人壽保單係小額終老保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此外,縱使其並非小額終老之險種,因本人目前罹患鼻咽癌,並且須扶養父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不得執行。再者,臺銀人壽保單主契約為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依前開執行原則第8點,屬禁止扣押之標的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參照)。又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32,169元,經相對人陳報債權額合計4,053,268元,有相對人114年2月26日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4年1月24日之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27,802元、168,050元,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陳報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月27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說明中,並表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2均係要保人為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未逾上開數額,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保險)有逾上開金額,且其險種為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亦非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7517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保險即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尚屬無違,異議人稱系爭保險係小額終老保險,縱使非小額終老亦為健康、傷害險而禁止扣押即屬有誤,系爭保險依法自得為執行標的。則如終止系爭保險,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依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其他財產之結果,並參酌異議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除自臺中旱溪郵局扣得異議人1,449元之存款以外,僅有系爭保險可供有效執行。故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乃有其必要性。
㈡次查,由異議人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給付通知書可知,其雖確實罹患鼻咽癌由附表編號1之保單理賠新臺幣(下同)2,234,218元,理賠金額遠高於該保單之解約金27,802元,此有異議人114年2月28日陳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14年4月28日陳報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給付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168,050元,經本院2次命異議人補正系爭保險保單之相關資料後,異議人於114年5月28日始將該保單之資料陳報到院,惟並無依系爭保險請領保險理賠之紀錄,且參酌異議人於114年5月28日陳報系爭保險之保單資料可知,系爭保險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全殘廢、生存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功能。此外,經本院函詢臺銀人壽,其亦表示系爭保險並非醫療、健康、傷害險,非新修正保險法所禁止扣押之標的,已如前所述,故難認系爭保險對異議人現時之醫療需求有所助益。再者,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再加上附表編號1之保單,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㈢此外,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反之,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於此時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另異議人尚有4名兄弟姐妹,故即使異議人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該義務亦並非單由異議人所負擔,應可平分由兄弟姐妹共同承擔,且其兄弟姊妹依法亦同時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應不致生活陷入困頓,此有異議人親等關聯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故將系爭保險予以解約所造成之損害,應無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㈣末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查異議人與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連(二親等)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扶養人數應為2/5(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又異議人住在臺中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中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6,077元,1.2倍即為19,292元,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7,008.8元【計算式:19,292元+19,292×2/5=27,008.8元】,再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81,026.4元(計算式:27,008.8×3=81,026.4元),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數額既已逾上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81,026元,即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㈤綜上,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已有附表編號1之保單可領取表險理賠,再加上我國既有之全民健康保險應為已足,且將系爭保險予以解約,非但能在解約金範圍內獲得清償利益,亦與強制執行法、保險法、執行原則之相關規定無違,為貫徹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遠雄人壽公司 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 0000000000 27,802元 2 臺銀人壽公司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