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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又債權人雖有於聲請狀指明本件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和平分公司,惟經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係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固本院審酌後認仍應將本件移往該第三人總公司所在地執行為當,未免有對同一標的重複執行之疑慮,併與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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