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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9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債權人
吳博宇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吳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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