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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211號

移轉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吳建和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債務人
王耀乾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依雙方於111年2月25日所簽訂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第三人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新台幣3億元時,聲請人應自該公司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累積取得該公司股份19萬4,667股之內容履行,故相對人負有一定之行為義務,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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