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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2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4 日

債權人
王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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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326號、69年度台抗15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勞動調解筆錄。惟觀諸該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內容:「債務人同意配合債權人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至臺灣銀行林口分行會合,雙方共同辦理帳戶(銀行:台灣銀行林口分行、戶名:六順診所許義勇、帳號:000000000000)留存印鑑關於許義勇部分變更並結清帳戶。債務人並同意帳戶留存款項均歸債權人所有」,該約定並未附有債務人應為對待給付,且並無應由執行法院或公證人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或公證,故前開執行名義於調解成立時,依法律之規定擬制債務人已為協同債權人辦理上開事項及同意債權人領取該帳戶留存款項之意思表示,並則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單獨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林口分行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8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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