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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債權人
高尚源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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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高尚騰
債務人
徐錦祥
債務人
高運宏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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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全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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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吉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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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海即高國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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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木即高國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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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雄即高國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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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平即高國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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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日即高國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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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鳳即高國義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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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山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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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翔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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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茂煌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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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婕芸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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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穀即徐有燈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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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輝即高國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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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運明即高國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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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碧玲即高國有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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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郁雅即高阿春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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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圖

高尚松即高國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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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忠即高國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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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而言。債務人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一種不可代替之作為義務,不能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故採法律擬制方法,視為於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上開條文適用意思表示之種類,包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在內,亦即,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者,亦有該條文之適用(高等法院88年度再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憑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強制執行行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81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係將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土地(桃園縣○○鄉○○○段地000號)為原物分割,核屬為命債務人等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和解筆錄成立時,債務人等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庸為任何執行行為。是以,債權人本得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逕向不動產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此部分自無庸向法院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