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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債權人
華盛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票裁定雖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得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公文書,惟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正本及本票原本外,尚須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否則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結論自明。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形式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本院民事庭因系爭民事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有本院民事庭113年3月14日桃院增非文112年度票字第3302號函在卷可稽,益可徵系爭民事裁定並未對債務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即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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