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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

追償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務人
楊建和

楊嘉麟

楊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並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三人之住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是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追償電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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