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儀庭 住○○市○○區○○○○路○段000號
- 代理人
- 林郁君 住○○市○○區○○路000號
-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 居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所有經本院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現保管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原保管地)。然因系爭動產雖名義上保管人為第三人曾世興,但該保管地現由債權人占有,第三人曾世興需經債權人同意始得查看機具狀況;基於系爭動產保管地地處田邊,且楊梅區氣候潮濕多霧,不利機具長期存放,債權人亦不熟悉機具保養,另系爭動產切削油已漏除等由,現系爭動產已有生鏽情事,故未免機具繼續鏽蝕,應移存保管處所;系爭動產現遭查封,但未禁止債務人使用,故應保管於債務人得使用處所等語,故聲請變更系爭動產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變更保管地)。
二、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定有明文。至保管人、保管地等適當與否,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查封物種類、性質及查封時之一切狀況依職權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保管人曾世興需經債權人允許始可查看系爭動產現況,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桃院雲曜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函載明:「另保管地點若由債權人占有,債權人仍應允許保管人於保管必要範圍內,進入使用保管地點,併此敘明。」。是縱使原保管地點現由債權人管領,依現存資料,既無害於保管人曾世興就系爭動產為保管行為,應無變更保管地點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另聲請人主張該保管地不利於機具存放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若干機具生鏽照片,然該相片僅能證明部分系爭動產有生鏽結果,然機具生鏽結果,是否肇因於保管地點,實難僅憑聲請人所陳:「原保管地地處田邊,且楊梅區氣候潮濕多霧」等語判斷,至具防鏽作用之切削油已漏除,無論是否變更保管地點,皆可透過重新灌注切削油予以補足,故就現存事實、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原保管地不當而有致系爭動產價值減損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動產應保管於債務人得使用地點等語,觀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可知,債務人得使用查封動產之要件為:「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本件系爭動產保管人為第三人曾世興,本非聲請人,與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要件不符,自不發生聲請人得使用系爭動產之法律效果,故聲請人既無此權利,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變更保管地點理由。退步言,縱使認債務人有使用系爭動產權利,系爭動產為大型機具,將系爭動產轉移至債務人得使用保管地點,或生毀損之虞,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之債務人使用查封物限制,故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動產保管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