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麟即王宥翔即王基頌
- 代理人
-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聲報意旨略以:鈞院公告債權表後,伊始發現漏報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028元(原債權人清冊僅列9,131元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債權一筆,程序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陳報其已受讓該筆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之電信費債權,請求增列入債權表。
三、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資料參考手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Q&A30參照)。
四、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諭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7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中未列載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亦未記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28元之電信費債權,前開公告期間內亦前揭債權人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聲請人更係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具狀聲請補報該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補報債權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