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債務人
莊玉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理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理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李品穎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理人
黃志勇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12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宮文萍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使債務人無從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原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辦理終止契約,是債務人現僅存有關於附約部分之未到期保費新臺幣(下同)3,654元,然此部分價值甚為低廉、且此未被終止之附約乃具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而無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此自非能納入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另系爭民事裁定雖載債務人存款尚存有102元,然縱行清算程序,亦無將此數額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之實益,是此亦難認存有清算價值。除前揭財產外,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之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1萬9,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還款所作出之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期清償之數額為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數額為2,000元),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已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應可認為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併透過類此艱辛之還款歷程,當能讓債務人更加珍惜經濟重生之甜美果實,且從中汲取節儉生活經驗,以達消債條例中希冀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之目的。再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之久,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000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59,099   5.清償總金額:   144,000   6.清償比例:    5.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萬榮行銷公司 898 2 良京實業公司 1,425 3 摩根聯邦資產 1,462 4 台灣金聯資產 412 5 第一金融資產 1,324 6 永豐商業銀行 47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