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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債務人
侯采足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理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理人
張雅玲、洪佳妙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理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理人
郭勁良、賴怡真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送達代收人
寄南港○○○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李步雲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3
65號12樓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有因繼承而取得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第351-5、351-15、351-16、351-17、351-18、351-19、656-1地號之土地(前五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後二筆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及養殖用地,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以觀,本屬於較難以成交之標的,況權利範圍亦又非為單獨所有,不論是優先承買通知或是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等流程,在交易上又再增添困難,系爭民事裁定亦審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為短時間內變價分割不易之財產,更徵此具有不易處分之性質;縱寬認此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然依公告現值與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147元、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價額則為2,309元(依土地登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主登記次序5至17、19至37公同共有」,故以原權利範圍除以公同共有結構之基數32,以為計算基準),然此價額甚低,在考量財團費用上之可能支出後(即訴訟及拍賣等成本),縱經清算程序亦將予以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實應將之認定為不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妥適。又除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與否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

㈡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468元,而支出之部分是以2萬2,221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3,393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然觀其明細,乃是在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調高為每月1萬9,172元,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同(即債務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以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且並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114年之標準計算,桃園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2萬0,122元),是以,此調整既在合理且與消債條例相符之範圍內,自能以之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是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532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2萬6,468元-2萬3,393元)×0.8=2,460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02,307   5.清償總金額:   182,304   6.清償比例:    7.2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美國運通公司 64 2 永豐商業銀行 55 3 星展商業銀行 625 4 元大商業銀行 127 5 良京實業公司 757 6 華南商業銀行 180 7 台北富邦銀行 554 8 滙豐商業銀行 1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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