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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債務人
陳思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江芝蓉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林煥洲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黃國榮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理人
王姍姍、程雅琪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理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俞伶
送達代收人
劉瑋曜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元臺、劉崇君、藍方妤
0、186、188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計算基準,實能肯定其節約之決心以及為還款所作出之努力。另就債務人之收入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以5萬3,461元為其收入標準,而債務人所陳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狀況,則是以5萬4,338元作為列載,此既高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自可認為債務人對於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屬合理而能與採信。

㈡另查債務人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2,162元與6,410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2萬0,122元作為計算基準),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惟查,債務人不僅將前開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更是以113年5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較本件查詢所得之價值高出甚多)列入,更可徵其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能彰顯其清理債務之信念。

㈢是以,本件債務人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但其既將無庸納入之保險解約金算入所得總額,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自然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又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末以,本件原於114年4月17日將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依消債條例規定實施公告,然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劣後債權數額多寡提出異議,經核屬於有理由之情狀,是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然此異動於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與盡力清償之標準無涉,為求程序之簡便與迅速,以免徒增債務人郵務費用支出及拖延其經濟重生之利益,更症候之債權表與本件認可裁定併予公告之,附此敘明。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如高於20%,當能認為可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65.54%,既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且已超乎普通債權總額之半數,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附此說明。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8,2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03,606   5.清償總金額:   1,313,208   6.清償比例:    65.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2,696 2 國泰世華銀行 627 3 台北富邦銀行 646 4 玉山商業銀行 609 5 創鉅有限合夥 662 6 合迪公司 2,999(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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